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發布時間:2010-04-17 撰稿:admin 編輯:admin 審核: 來源:
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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