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一)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
第四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為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
第九條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條 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在高等學校中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全國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條 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 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一)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比較系統地掌握本學科、專業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業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 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 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制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章程;
(四)審批機關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
(三)辦學規模;
(四)學科門類的設置;
(五)教育形式;
(六)內部管理體制;
(七)經費來源、財產和財務制度;
(八)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并、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準。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于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統一領導學校工作,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內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人才為中心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擬訂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擬訂和執行年度經費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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