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籌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對解釋的相關解讀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與經過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以下簡稱《2013年解釋》),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了明確。《2013年解釋》施行以來,司法機關和環保部門依法查處環境污染犯罪,加大懲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國法院年均受理污染環境類犯罪和環境監管失職案共計1400余件,生效判決人數1900余人。相較于過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量增長十分明顯。
與此同時,近年來環境污染犯罪又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如危險廢物犯罪呈現出產業化跡象,大氣污染犯罪打擊困難,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和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刑事規制存在爭議,等等。為有效解決實際問題,進一步加大對生態環境的司法保護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起草了本《解釋》。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結合當前環境污染犯罪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相關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具體把握等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解釋》共十八個條文,大致可以歸納為如下十個方面的問題:
(一)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為“嚴重污染環境”。《2013年解釋》規定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具體情形。《解釋》第一條予以吸收,并根據司法實踐情況作出完善,形成了十八項標準。對照原解釋,第(三)(四)(五)(九)項在原條文內容上修改,第(七)(八)(十)項 為 新增內容。限于篇幅,在此僅對新增標準和司法適用中有爭議的問題加以闡釋:
1.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吸收《2013年解釋》的規定,將“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作為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對于非法排放、傾倒危險廢物的認定,實踐中未見爭議。但是,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爭議較大。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以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為前提,但是否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要件,則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是環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在處置過程中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不應以污染環境罪論處。此外,對于無資質處置危險廢物,沒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認識。鑒此,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解釋》第六條專門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申言之,《解釋》堅持環境法益的實質考量:一方面,確立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入罪以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為實質要件,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另一方面,針對當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的嚴峻形勢,加大對此類行為的刑事懲處力度,允許適用非法經營罪,對同時符合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情形“擇一重罪處斷”。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違法造成環境污染”要件的判斷應當采取相對寬泛的標準,即不要求一定達到《解釋》第一條其他項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例如,未按照規定安裝特定污染防治設施,處置過程中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雖然未達到超過特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將處置剩余的污染物違反規定傾倒的,可以認定為具備“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環境罪論處;相反,如果在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排放重金屬污染物超標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關于《2013年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情形,分別細化為本解釋的第(三)(四)項內容。本解釋主要根據2011年2月國務院正式批復《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對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和兼顧的其他重金屬污染物兩種類型重金屬的毒害程度不同,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入罪標準。
關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倍數認定,有不同看法。以超標三倍為例,究竟是指污染物濃度為排放標準的三倍還是四倍以上,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超標三倍是指污染物排放標準×3以上的濃度,如標準為1的,超過3即為超標。但是,對于處于臨界點的案件宜慎重處理。其中,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可以適用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出罪。
3.隱蔽排污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與修改后《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解釋》第一條第五項吸收《2013年解釋》的相關規定并作適當完善,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
4.多次污染環境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沿用《2013年解釋》的相關規定,將“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作為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進一步規定:“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需要注意的是,“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包括但不限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作出的行政處罰,甚至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均可涵括在內。
5.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排污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通常是重點排污單位非法排污的常見手法。為有效防范規模以上企業的污染環境行為,實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追究之間的有序銜接,《解釋》第一條第七項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一新增規定,對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懲治大氣污染犯罪這一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頑疾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注意的是,其一,當前自動監測設施主要監測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而這些物質并不必然屬于“有毒物質”,故該項并未要求排放有毒物質;其二,考慮到未來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的污染物范圍可能會拓展,故該項的表述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以為未來的發展留有適當空間;其三,該項只是要求“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同時“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即行為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同時還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但并未要求超標排放。
此外,為便于司法適用,《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可見,重點監控企業屬于重點排污單位的主要組成部分,具體包括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省級重點監控企業和市級重點監控企業。
6.減少支出、違法所得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解釋》第一條將“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增加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單位和個人多是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增設以上兩項規定,讓行為人得不償失,可以更有針對性地懲治和預防犯罪。
經研究認為,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或者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社會危害性嚴重,也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大,對于情節嚴重的確有刑事規制的必要。而從實踐來看,此類行為雖然不能直接獲取收入,但能減少相應支出,且在一些案件中相對可操作。基于此,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解釋》第一條第八項將“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之一。司法適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特指“違法減少”的支出,如果排污單位提供技術革新等合法途徑減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支出,符合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的要求,應予鼓勵。
此外,《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7.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中共中央、國務院《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提出:“嚴格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強化生產者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以損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額度;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要求,《解釋》明確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解釋》第十七條第五款進一步規定:“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因此,實踐中可以根據上述界定,準確判斷污染環境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程度,對于達到嚴重損害程度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在此基礎上,《解釋》第三條還對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相應完善,增加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其他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罪名。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對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后果特別嚴重”等定罪量刑標準作了明確。與《2013年解釋》相比,相關標準更加明確具體,操作性更強,體現了從嚴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環境污染犯罪懲治的寬嚴相濟
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解釋》在依法設定環境污染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還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專門設置了從重處罰情節和從寬處罰情節,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懲罰、威懾、教育功能,有效減少和預防此類犯罪的發生,發揮刑法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方面的積極作用。
《解釋》第四條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應當從重處罰的四種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種情形,對于環境保護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包括但不限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也可能依法對特定領域的環境污染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如水污染的監督檢查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第二種情形,對于“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的認定,宜根據具體情況把握,特別是對于人口集中地區附近的認定,應當根據人口集中地區的大小、人數以及距離等判斷,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能否直接影響人口集中地區作為標準。
為貫徹落實“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解釋》第五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應當指出的是,上述規定的目的在于促使行為人在實施環境污染犯罪后及時采取措施,減少、彌補損害,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
(四)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
《解釋》第七條重申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理規則,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此種情形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故未再限制為“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五)環境污染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
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如違規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可能同時觸犯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為進一步加大對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擇一重罪處斷。
(六)環境污染關聯犯罪的法律適用
除環境污染犯罪外,《解釋》還對環境影響評價領域可能涉及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破壞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可能涉及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關聯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第九、第十條對環境影響評價領域所涉犯罪的適用和破壞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系統所涉犯罪的適用做了規定。
(七)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嚴懲治。《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八)環境污染犯罪相關術語的界定
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專業性較強,涉及專門術語多。為統一相關案件的辦理,《解釋》對相關術語作了明確界定。
1.關于“有毒物質”的界定。《2013年解釋》第十條對“有毒物質”專門作了界定。考慮到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調整,《解釋》對“有毒物質”的規定作出修改,刪去“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的表述,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實際上,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的規定,廢棄危險化學品(包括劇毒化學品、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均屬于危險廢物,可以直接根據《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認定為“有毒物質”。
2.關于“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對于環境監測費用是否可以納入“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范圍,存在較大爭議。《2013年解釋》對此未作明確。而實踐中已有對現場監測所產生的費用應否納入“公私財產損失”計算范圍存在爭議的案件。《解釋》起草過程中,經慎重研究認為,“公私財產損失”不包括日常環境監測費用,但因所涉行為導致的各類環境應急措施和應急處置費用(包括應急監測費用)可以列為“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為消除司法實踐中的爭議,《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明確“公私財產損失”包括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九)監測數據的證據資格
為確保相關監測數據的客觀、準確,確保相關案件公正處理,《2013年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專門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實際上是在“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前提下賦予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的刑事證據資格。實踐中,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認可通常只能進行形式審查,還可能導致程序冗雜、效率低下,不利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及時辦理。基于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取消了環境監測數據的認可程序,明確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具有刑事證據資格,不需要再經過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認可。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監測機構雖然不屬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但只要是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的主持下從事相關監測活動或者提供技術支持,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名義作出的監測報告,也應當認為符合《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認定
鑒定難是困擾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辦理的突出難題。《2013年解釋》確立了鑒定與檢驗“兩條腿走路”的原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從《2013年解釋》實施情況來看,鑒定機構和環境保護部指定的檢驗機構仍然偏少,難以滿足實際辦案所需。為此,《解釋》第十四條增加規定公安部亦可指定出具檢驗報告的機構,即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