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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2006年)

2020年04月28日  作者:  編輯:伍建川  審核人: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2006年)

200632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64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行為,防止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附表確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藥品類主要原料和化學配劑。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調整或者《危險化學品目錄》調整涉及本辦法附表時,《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隨之進行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對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對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證明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指導全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經營許可

第五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分別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生產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安全生產知識的證明材料;

(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七)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八)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五)、(七)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經營單位申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情況說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管理制度和包括銷售機構、銷售代理商、用戶等內容的銷售網絡文件;

(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五)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六)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五)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自受理之日起,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許可證申請在60個工作日內、對經營許可證申請在30個工作日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許可證: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改變;

(二)單位名稱改變;

(三)許可品種主要流向改變;

(四)需要增加許可品種、數量。 屬于本條第(一)、(三)項的變更,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屬于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后提出申請。 申請本條第(一)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本條第(三)項的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提供主要流向改變說明、第八條第(三)項要求的有關資料;申請本條第(四)項的變更,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八)項或第八條第(二)、(三)、(六)項要求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原有技術或者銷售人員、管理人員變動的,變動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知識。

第十六條 第一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注銷許可手續。

第三章 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進行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八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產量、銷售量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于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品種、銷售量、主要流向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

(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免于提交本條第

(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后,應當于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備案證明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生產或者經營的備案品種增加、主要流向改變的,在發生變化后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經營后3個月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每年3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等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匯總情況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并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及吊銷許可情況,向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頒發等有關情況。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3年內,停止受理其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申請: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

(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制。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及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4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危險化學品。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

20136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371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鑒定與分類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品,是指各類單質、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是指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判定,確定化學品的燃燒、爆炸、腐蝕、助燃、自反應和遇水反應等危險特性。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是指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結果或者相關數據資料進行評估,確定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類別。

第四條 下列化學品應當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

(一)含有一種及以上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組分,但整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二)未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三)以科學研究或者產品開發為目的,年產量或者使用量超過1噸,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工作,公告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名單以及免予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的化學品目錄,設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工作。

第六條 技術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鑒定或者分類結果進行仲裁,公布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鑒定情況。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負責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結果的評估與審核,建立國家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信息管理系統,為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承擔技術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

第七條 鑒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鑒定工作,保證鑒定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并對鑒定結果負責。

第八條 化學品生產、進口單位(以下統稱化學品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品進行普查和物理危險性辨識,對其中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化學品向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化學品單位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不得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九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的化學品單位向鑒定機構提交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申請表以及相關文件資料,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樣品,并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

(二)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后,按照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判定。除與爆炸物、自反應物質、有機過氧化物相關的物理危險性外,對其他物理危險性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報告,特殊情況下由雙方協商確定。

送檢樣品應當至少保存180日,有關檔案材料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十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與爆炸物、易燃氣體、氣溶膠、氧化性氣體、加壓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反應物質、自燃液體、自燃固體、自熱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液體、氧化性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金屬腐蝕物等相關的物理危險性;

(二)與化學品危險性分類相關的蒸氣壓、自燃溫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學穩定性和反應性等。

第十一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化學品名稱;

(二)申請鑒定單位名稱;

(三)鑒定項目以及所用標準、方法;

(四)儀器設備信息;

(五)鑒定結果;

(六)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的化學品單位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技術委員會申請仲裁。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三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根據鑒定報告以及其他物理危險性數據資料,編制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化學品名稱;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險性鑒定報告或者其他有關數據及其來源;

(四)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結果。

第十四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向登記中心提交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登記中心應當對分類報告進行綜合性評估,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化學品單位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化學品單位對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的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技術委員會申請仲裁。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六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險性的化學品的危險特性等信息;

(二)已經鑒定與分類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鑒定報告、分類報告和審核意見等信息;

(三)未進行鑒定與分類化學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化學品單位對確定為危險化學品的化學品以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編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根據《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按照有關危險化學品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加強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鑒定機構應當于每年131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上報上一年度鑒定的化學品品名和工作總結。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的;

(三)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鑒定過程中,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鑒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從鑒定機構名單中除名并公告:

(一)偽造、篡改數據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未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仍從事鑒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學品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對于用途相似、組分接近、物理危險性無顯著差異的化學品,化學品單位可以向鑒定機構申請系列化學品鑒定。

多個化學品單位可以對同一化學品聯合申請鑒定。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學品,發現其有新的物理危險性的,化學品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91日起施行。

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2017年)

20171113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安監總管三〔2017121號)公布)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以下情形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

三、涉及兩重點一重大的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外部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四、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裝置未實現自動化控制,系統未實現緊急停車功能,裝備的自動化控制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未投入使用。

五、構成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實現緊急切斷功能;涉及毒性氣體、液化氣體、劇毒液體的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配備獨立的安全儀表系統。

六、全壓力式液化烴儲罐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烴、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氣體的充裝未使用萬向管道充裝系統。

八、光氣、氯氣等劇毒氣體及硫化氫氣體管道穿越除廠區(包括化工園區、工業園區)外的公共區域。

九、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生產區且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十、在役化工裝置未經正規設計且未進行安全設計診斷。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術工藝、設備目錄列出的工藝、設備。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爆炸危險場所未按國家標準安裝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十三、控制室或機柜間面向具有火災、爆炸危險性裝置一側不滿足國家標準關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產裝置未按國家標準要求設置雙重電源供電,自動化控制系統未設置不間斷電源。

十五、安全閥、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與崗位相匹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規程和工藝控制指標。

十八、未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特殊作業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執行。

十九、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直接進行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新建裝置未制定試生產方案投料開車;精細化工企業未按規范性文件要求開展反應安全風險評估。

二十、未按國家標準分區分類儲存危險化學品,超量、超品種儲存危險化學品,相互禁配物質混放混存。

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保障生產安全十條規定(2017年)

20173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保障生產安全十條規定〉〈煙花爆竹企業保障生產安全十條規定〉和〈油氣罐區防火防爆十條規定〉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715號)公布)

一、必須依法設立、證照齊全有效。

二、必須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嚴格執行領導帶班值班制度。

三、必須確保從業人員符合錄用條件并培訓合格,依法持證上崗。

四、必須嚴格管控重大危險源,嚴格變更管理,遇險科學施救。

五、必須按照《危險化學品企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導則》要求排查治理隱患。

六、嚴禁設備設施帶病運行和未經審批停用報警聯鎖系統。

七、嚴禁可燃和有毒氣體泄漏等報警系統處于非正常狀態。

八、嚴禁未經審批進行動火、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動土、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九、嚴禁違章指揮和強令他人冒險作業。

十、嚴禁違章作業、脫崗和在崗做與工作無關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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