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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建議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5-09-07    撰稿:    編輯:admin    審核:  來源:成都日報


  為了推進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將《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建議,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見時間:
  2015年9月7日至10月8日。
  二、意見建議反饋方式:
  1、登錄“成都人大網站、成都全搜索”。
  2、來信:成都市高新區蜀繡西路63號,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辦公室;郵政編碼:610041。
  3、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4、傳真:028-61881220。
  成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5年9月6日  

  原載:《成都日報》2015年9月7日第10版

 

   附件:《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草案)

 

 



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草案)
(二次審議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養老服務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把養老服務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老年優待、高齡津貼、養老服務補貼、特殊困難老年人基本生活等基本養老服務。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相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房管、農業、衛生計生、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稅務、公安消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實施主體)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共同參與)
  鼓勵社會力量投入養老服務,促進養老服務發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提供多種形式的養老服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設施規劃)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分布和養老需求狀況,制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建設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劃,并監督實施。
  其他區(市)縣民政部門會同區(市)縣規劃、建設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規劃標準)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必須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條(居住小區設施建設)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通過公建配套建設與居住(小)區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養老服務設施。多期建設的居住(小)區,養老服務設施應在首期建設,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建配套的養老服務設施的產權歸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不能滿足養老服務需要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規劃,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通過公建配套建設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方式設置的養老服務設施,由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農村養老設施)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敬老院、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農村互助幸福院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無障礙設施建設)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扶持與老年人日常生活相關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做好居住區、城市道路、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旅游景點等場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推行無障礙設施進社區,推進老年宜居環境建設。
  第十三條(保證設施使用性質)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征收養老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養老服務設施,在與被征收人協商一致后,征收人應當提供相應功能和規模的設施予以補償。
  第三章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社區居家養老融合模式)
  結合社區綜合服務平臺,建立以微型養老機構為核心、日間照料為依托、上門服務為紐帶、老年助餐為補充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融合發展體系。
  支持社區日間照料中心、養老機構、養老服務組織、社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等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餐飲配送、代繳代購、醫療保健、心理關愛、應急救助等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搭建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臺。
  第十六條(居家養老服務場所)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本行政區域內閑置的企業廠房、校舍、商業設施、農家院等場所和設施,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統籌資源,為開展居家養老服務提供場所。
  第十七條(社區醫療服務)
  市和區(市)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推進醫療衛生服務進社區、進家庭,提高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基本醫療服務水平。
  社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優先為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和健康教育、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公共服務。開展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醫療服務,推廣中醫藥健康養老知識,發展養生保健、康復服務。
  第十八條(助餐服務)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布點設置老年食堂和助餐點,確保老年助餐覆蓋所有社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選擇有條件的社會餐飲企業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餐飲服務。
  第十九條(關愛服務)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為居家生活的空巢、留守、失能、失獨、高齡、經濟困難老年人,提供生活幫助和情感關懷。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養老機構建設)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分層分類地促進養老機構建設。公辦養老機構優先滿足特殊困難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社會化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多樣化服務,滿足老年人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一條(養老機構的設立)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依法辦理登記、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公辦養老機構的義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經濟實用,保證收住具有本市戶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和扶養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無償的供養、護理服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具有本市戶籍的失能、失獨、高齡、經濟困難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的必備條件)
  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室外活動場所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員。從事醫療、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四條(服務合同)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服務內容、服務費用、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服務收費)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區分服務對象,實行不同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以公建民營方式運行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方依據委托協議合理確定。
  社會化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第二十六條(信息公布)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將養老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床位數量、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責任保險)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機構投保責任險和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險。
  第二十八條(養老機構變更或終止)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六十日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并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五章 服務人員
  第二十九條(專業人才培養)
  鼓勵普通高校、職業技術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課程,以助學、獎學、委托培養等多種方式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加快人才培養。
  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和遠程學歷教育。
  第三十條(從業獎補)
  對進入本市公辦、公益性養老機構工作滿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職業院校的畢業生,以及在本市同一養老機構連續工作滿三年以上的護理員,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獎勵和補貼。
  第三十一條(執業資格和職稱)
  在養老機構依法設立的醫療機構從業的醫生、護士、護理、康復技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執行與醫療機構相同的職業資格、注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鑒定等政策。
  第三十二條(護理人員待遇)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適時發布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指導價位。
  養老護理人員參加護理員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按規定給予相關補貼。
  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職業資格證書、技術等級相適應,逐步改善和提高養老護理人員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拓展養老服務人員)
  支持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分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第三十四條(志愿者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為老年人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服務情況登記檔案或者記錄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條(專項資金)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大對養老服務發展的財政性支持,設立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資金。市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并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三十六條(政府購買服務)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社會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
  第三十七條(老年人養老補貼)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針對具有本市戶籍老年人的養老補貼制度。
  第三十八條(社會化養老機構補貼)
  對新建和改建的社會化養老機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對社會化養老機構收住具有本市戶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服務性床位補貼。
  第三十九條(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補貼)
  社會力量投資興建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建成運營的社區微型養老機構和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每年根據民政部門的評估等級,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利用租賃房屋建設運營的養老機構和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房租補貼。
  第四十條(土地供應)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國有公益性用地沒有明確用途的,可以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調整為養老服務用地,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地。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以租賃、公開出讓等有償方式供地。
  允許通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式取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住宅小區內增加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筑面積的,可以不增收土地價款。
  第四十一條(稅費優惠)
  對養老機構的稅收優惠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
  養老機構、日間照料中心、農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農村互助幸福院等用電、用水、用氣、光纖、寬帶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四十二條(推進醫養結合)
  鼓勵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可以納入本市醫療保險定點范圍。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病專科,設置護理型病床,二級以上綜合醫院、老年病專科醫院可到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老年病區。醫療機構應當與養老機構建立長效互助機制。
  養老服務組織可以利用互聯網等技術手段,通過遠程健康監控、遠程診斷、健康檔案動態管理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健康服務。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基層公益性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組織實施本區域的老年人每年一次體檢。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用藥報銷范圍,健全藥品配送渠道,保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用藥需求。
  第四十三條(老年教育文化體育)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會力量辦好老年學校,鼓勵利用廣播、電視、網絡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支持開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十四條(老年群眾組織)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老年群眾組織的規范化建設,發揮其在反映老年人的需求、老年維權和為老服務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四十五條(開發老年產品用品)
  支持企業以老年人需求為導向研發老年用品和服務產品。引導商場、超市、批發市場積極組織購銷老年用品。拓展老年體育、文化、教育、旅游等領域,培育老年消費市場。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方式,引導和規范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的理財、信貸、保險產品。
  第四十六條(信息共享)
  建立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公眾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政策咨詢、養老服務設施查詢、行業組織監管等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養老服務需求評估)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
  凡需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或者享受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的老年人,應當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市)縣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所需養老服務的類型和等級。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申請認定老年人的經濟收入和失能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申請人所需養老服務的類型和等級。
  第四十八條(養老服務規范)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機構養老服務、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等相關規范,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規范體系,不斷提升養老服務水平。
  第四十九條(養老機構評估)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收費監督)
  價格管理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信息檔案)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息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安全監督)
  民政、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對養老服務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三條(舉報與投訴)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養老服務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行為的投訴與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擅自改變設施使用性質責任)
  養老服務設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收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騙取政府補貼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騙取政府養老補助、補貼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退回,并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不履行養老服務責任)
  享受政府補貼或者優惠政策的養老服務單位沒有履行相應義務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優惠政策,收回補貼。
  第五十七條(其他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原載:《成都日報》2015年9月7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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